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月锋、商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月锋,商艳青,商明林,池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920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占锋,男,汉族,任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副主任。被告:庞月锋,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菜屯镇张贾村。被告:商艳青,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菜屯镇张贾村。被���:商明林,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菜屯镇崔营村。被告:池雷,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茌平县菜屯镇崔营村。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庞月锋、池雷、商艳青、商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月锋、商艳青、池雷、商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庞月锋、商艳青偿还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池雷、商明林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池雷、商明林��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现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以下简称原菜屯信用社)签订(菜屯分社)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庞月锋与原菜屯信用社签订(菜屯分社)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3月23日,被告庞月锋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结欠借款本金5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庞月锋未答辩。被告商艳青未答辩。被告池雷未答辩。被告商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庞月锋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现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以下简称原菜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月锋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于每月20日之前结息。同日被告池雷、商明林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池雷、商明林对庞月锋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商艳青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约定:商艳青作为庞月锋的妻子及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具有共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3日,被告庞月锋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月利率为10.0412‰,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庞月锋从未还本付息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菜屯信用社所属原���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茌平农商银行,原菜屯信用社更名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原菜屯信用社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菜屯农商银行承继。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屯支行系原告茌平农商银行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茌平农商银行对其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可以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菜屯信用社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菜屯信用社依照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亦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月锋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欠款及利息、��求被告池雷、商明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艳青与被告庞月锋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被告商艳青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捺印,证明其对该笔贷款知情,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庞月锋与商艳青共同承担还款还息责任。被告池雷、商明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承担数额向被告庞月锋、商艳青追偿。贷款后,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0.0412‰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按逾期本金,在执行月利率10.0412‰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庞月锋、商艳青、池雷、商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月锋、商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本金按53000元计算,利率按照10.04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金按53000元计算,利息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池雷、商明林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池雷、商明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庞月锋、商艳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庞月锋、池雷、商艳青、商明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