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诉被告毛加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何玉伦、第三人陈业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毛加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何玉伦,陈业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168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5-135号龙港国际中心主幢12层1号。现住北京西路金龙星岛国际1号楼8楼。法定代表人:斯孝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瑶,女,汉族,1993年3月27日生,住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梭筛组。系公司员工。被告毛加桥,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乌当区水田镇李资村黄柴山下组**号附*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杨飞鸿。委托代理人冯军,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生,住南明区黄岭路**号*单元附**号。系公司员工。被告何玉伦,男,汉族,1969年7月8日生,住乌当区小田镇李资村黄柴山下组*号。第三人陈业强,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住南明区瑞金南路***号,现居住乌当区新创路2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诉被告毛加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何玉伦、第三人陈业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瑶,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第三人陈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加桥、何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公司诉称,2016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玉伦驾驶贵AAJ7**号车在东风大道与鱼洞峡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第三人陈业强沿东风大道由乐湾国际方向往东风镇方向行驶的贵A406**(临时)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调查,作出何玉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何玉伦驾驶贵AAJ**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毛加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00805072016004297。第三人陈业强驾驶的贵A406**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299520103362016007999。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的贵A406**在贵州乾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共花费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陈业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应当由何玉伦驾驶的贵AAJ7**所投保的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在贵州不分项的司法环境下进行赔付。然而,原告与被告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5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家桥、何玉伦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向我方报案,我们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并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毛加桥2000元,我方不是事故侵权人,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第三人陈业强无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玉伦驾驶贵AAJ7**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东风大道与鱼洞峡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第三人陈业强沿东风大道由乐湾国际方向往东风镇方向行驶的贵A406**(临时牌照,发动机号:163455515)号别克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调查,作出何玉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何玉伦驾驶贵AAJ**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毛加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00805072016004297,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第三人陈业强驾驶的贵A406**(临时牌照,发动机号:163455515)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299520103362016007999。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业强向原告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为了修复贵A406**(临时牌照,发动机号:163455515)别克车共花费人民币540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安诚公司支付给了第三人陈业强,第三人陈业强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利转让书,将其因此次事故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毛加桥支付2000元,毛加桥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何玉伦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玉伦驾驶的贵AAJ**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毛加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受害人陈业强驾驶的贵A406**车在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陈业强赔偿了保险金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就该5400元有权向责任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业强的经济损失5400元,在承保贵AAJ**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毛加桥、何玉伦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4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车第三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偿款3400元;二、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