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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进麦与陈红霞、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麦,陈红霞,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253号原告:李进麦,男,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治平(实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霞,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开元大道275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荣,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李进麦诉被告陈红霞、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麦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超、被告陈红霞、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麦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红霞、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进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4297.3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8时40分,原告李进麦步行至武汉路联盟路交叉口处被被告陈红霞驾驶的牌号为豫C×××××号大型客车撞伤,原告李进麦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2015年5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对该事故出具第201505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在有效期内,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李进麦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陈红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红霞是给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开车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进麦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陈红霞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工作任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在洛阳市武汉路联盟路口,被告陈红霞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联盟路时,遇原告李进麦沿武汉路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联盟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进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霞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麦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进麦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性离断、左足外伤、××,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27日,实际住院178天,花费医疗费354005.03元,其中原告李进麦支付5005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26000元,被告陈红霞支付2300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李进麦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患者李进麦渐进性加强患肢未固定关节的功能锻炼,可自行选择适合假肢佩戴,佩戴时应在家人保护下行走,积极防止跌伤,允许架双拐或佩戴假肢下床活动。2015年10月27日,原告李进麦之子李自卫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虎、被告陈红霞签署《证明》,记载:2015年5月2日,李进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去东方医院救治,救治费用3423.39元由李进麦家属支付,另700元由公交司机陈红霞支付;后转至正骨医院治疗,共花费354005.03元,其中李进麦家属支付5005元,陈红霞支付23000元、公交二分公司支付326000元,医疗费发票一张由公交二公司安全员王建虎保管。根据被告陈红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陈红霞为原告李进麦在洛阳东方医院支付医疗费770.31元(7.11元+136元+443元+74.2元+110元)。原告李进麦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2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花费24.4元、49.2元、53.6元。原告李进麦于2016年8月26日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进麦右小腿毁损性离断的伤情为六级伤残;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9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进麦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139号《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李进麦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进麦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李进麦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李进麦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李进麦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李进麦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还出具《对安装辅助器具(假肢)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说明》,记载李进麦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每次需往返一次。上述鉴定,原告李进麦支付鉴定费3800元。2016年9月29日,洛阳鼎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记载李进麦系该单位职工,于2015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9月28日一直未能上班,按规定停发其工资;还出具该公司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显示李进麦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700元、2700元、1390元、2700元。原告李进麦系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10月21日,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后李村村民委员会、河南洛阳工业园区失地农民生活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记载李进麦的土地已被河南洛阳工业园区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待遇。李自卫系李进麦之子。2016年10月22日,洛阳俊坤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记载李自卫是该公司职工,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一直未能上班,按规定停发其工资;还出具该公司2015年1月、3月、4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00元、3400元、3200元。原告提交金额为2450元的出租车发票,主张为交通费为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进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40元、营养费为1780元、护理期限为208天,花费鉴定费3940元、病历复印费53.6元。原、被告均同意对后期安装假肢的住宿费、交通费、陪护费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就计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红霞在驾驶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李进麦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进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因被告陈红霞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李进麦受伤,对原告李进麦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进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40元、营养费为1780元、护理期限为208天,花费鉴定费3940元、病历复印费53.6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进麦未提交其在洛阳东方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李进麦的家属、被告洛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红霞共同签署《证明》,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进麦主张的该笔医疗费3423.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进麦是失地农民,且其户籍已变更为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至定残之日,原告李进麦已年满69周岁,故原告李进麦的残疾赔偿金按11年计算。根据原告李进麦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进麦的误工期限为16个月零24天。原告李进麦未提供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李进麦、护理人李自卫存在固定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进麦的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因需更换的具体次数不能确定,原告李进麦安装和更换假肢的费用暂按两次计算。据此,原告李进麦两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3600元(16800元/次×2次);每年维修假肢的费用336元(16800元×2%),8年共计2688元;定配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8年需更换4次,费用为24000元(6000元/次×4次)。原、被告均同意对后期安装假肢的住宿费、交通费、陪护费予以确认,但双方就计费标准达不成一致意见,且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当事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进麦的损失为:医疗费84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35783.04元(25576元/年÷12个月/年×16个月+25576元/年÷365天/年×24天)、护理费17370.56元(30482元/年÷365天/年×208天×1人)、残疾赔偿金140668元(25576元/年×11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60288元(33600元+2688元+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40元、病例复印费53.6元,以上费用合计300675.99元。原告李进麦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进麦支付12000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进麦赔偿180675.99元。原告李进麦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进麦支付12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进麦赔偿180675.99元。三、驳回原告李进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4元,由原告李进麦承担1181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帖永华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