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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陈汉元与零培梁、陈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元,零培梁,陈开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473号原告:陈汉元,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零培梁,男,壮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横县,被告:陈开友,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春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元诉被告零培梁、陈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被告零培梁及其与陈开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利息为24000元);2、判令原告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零培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5年10月23日到2016年10月22日,利率按照月4%计息,每月23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被告陈开友作为被告零培梁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陈开友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愿意为案涉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零培梁200000元,被告零培梁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2日,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一次性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零培梁、陈开友共同辩称,借款本金为184000元,并非2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应不予支持,在借款期间,被告陈开友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该金额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陈汉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零培梁向陈汉元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率为4%/月,合同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3日,放款方式为184000元转账支付、16000元为现金支付,陈开友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零培梁对《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借款合同》中的书写部分为原告事后添加,零培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为此,零培梁提交了一张《借款合同》的照片予以证明。零培梁提交的照片中的《借款合同》,其格式与陈汉元提交的《借款合同》格式相同,但出借人处为空白,借款金额为“贰拾元(200000元)”,其余需要书写的地方亦为空白,零培梁称借款金额处的“贰拾元”为笔误。陈汉元对零培梁提交的照片不予确认。2、《借款借据》陈汉元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零培梁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月利率4%,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零培梁对《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是主张除了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3、银行交易明细零培梁、陈开友提交了陈开友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拟主张已经向陈汉元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开友向陈汉元的转账记录为:2016年1月25日转账16000元、2016年2月24日转账8000元、2016年2月27日转账7000元、2016年3月23日转账8000元、2016年4月24日转账8000元、2016年5月25日转账8000元、2016年7月6日转账8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8000元。陈汉元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确认,但主张陈开友支付的为借款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零培梁的还款责任如何承担;三、律师费如何承担;四、陈开友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汉元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零培梁对《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余书写部分为原告事后添加,并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零培梁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陈汉元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中1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余1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持。零培梁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仅收到陈汉元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184000元,现金16000元并未收到,并主张陈开友已经向陈汉元归还了借款本金7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汉元并未就已经向零培梁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汉元主张其中的16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该16000元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也无法对现金交付的细节予以说明,故陈汉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18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陈汉元提交的《收款收据》、《担保承诺书》,本院认定零培梁向陈汉元借款18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率为4%/月,合同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3日;陈开友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陈汉元要求零培梁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零培梁、陈开友主张已向陈汉元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陈汉元确认收到陈开友支付的71000元,但主张是支付利息,并非归还本金。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3日,零培梁、陈开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开友向陈汉元支付的71000元为按月支付,支付时间多为当月月底,且每月支付金额多数为8000元,其在形式上更像是支付利息而非归还本金。因此,本院认定零培梁、陈开友向陈汉元支付的71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另,陈开友最后一次向陈汉元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故本院认定零培梁、陈开友已经支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经折算,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超出此标准多付的利息,作归还本金处理: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5520元。零培梁仍欠借款本金为184000元-(8000元-5520元)=181520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5520元。零培梁仍欠借款本金为181520元-(8000元-5520元)=17904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5520元。零培梁仍欠借款本金为179040元-(8000元-5520元)=176560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5520元。零培梁仍欠借款本金为176560元-(7000元-5520元)=175080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5520元。零培梁仍欠借款本金为175080元-(8000元-5520元)=172600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5520元。零培梁仍欠借款本金为172600元-(8000元-5520元)=170120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5520元。零培梁仍欠借款本金为170120元-(8000元-5520元)=16764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5520元。零培梁仍欠借款本金为167640元-(8000元-5520元)=165160元;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84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5520元。零培梁仍欠借款本金为165160元-(8000元-5520元)=162680元。对于2016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零培梁仍应以本金162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陈汉元支付利息。陈汉元诉请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陈汉元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但是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汉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汉元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陈开友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担保承诺书》约定,陈开友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陈汉元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零培梁逾期还款,陈汉元诉请陈开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零培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汉元返还借款本金162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2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开友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零培梁、陈开友负担1710元,原告陈汉元负担733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常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