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超、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陈超,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732号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融机具礼品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杨荣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岩,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超,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刘海燕,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超、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刘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超、刘海燕以经营为由,以鸿瑞花园房产作为抵押,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还款。被告陈超、刘海燕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超、刘海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陈超、刘海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超、刘海燕以其位于庆云县城区新兴路1225号鸿瑞花园雪梅苑1号楼一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本金,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4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逾期利息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超、刘海燕提供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超、刘海燕依法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折合年利率为24%,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超、刘海燕以其房产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房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陈超、刘海燕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与被告刘海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超、刘海燕位于庆云县城区鸿瑞花园雪梅苑1号楼一单元401室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陈超、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景溪审 判 员 王平平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荣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