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兰玉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兰玉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负责人:吕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盛,该支行风险部副经理。被告:兰玉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以下简称横峰农行)与被告兰玉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周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玉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玉洁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全部逾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713.4元(其中:本金26999.44元、利息1071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玉洁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兰玉洁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横峰农行办理了信用卡,卡种惠农信用卡(卡号62×××52)并开户,截止2017年1月14日账户信息显示被告已多期拖欠违约,被告兰玉洁结欠原告横峰农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713.4元(其中:本金26999.44、利息10713.96元)。被告兰玉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申请信用卡申请资料、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业务风险管理系统登记信息、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信息的复印件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玉洁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横峰农行申请惠农信用卡,透支额度为额度3万元,原告横峰农行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兰玉洁发放信用卡。被告兰玉洁从信用卡透支了3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8月8日还款2400元、2012年8月17日还款400元、2012年8月17日还款200元,三笔总计还款3000元,之后未继续还款。原告通过公告、邮寄信函方式催收后仍未见归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兰玉洁偿还结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713.4元(其中:本金26999.44元、利息10713.96元)。本院认为,被告兰玉洁向原告横峰农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提供了相关资料,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兰玉洁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只偿还部分透支款,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兰玉洁偿还欠款本息共计37713.4元(其中:本金26999.44元、利息10713.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借款本金26999.44元及利息10713.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兰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