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 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704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学生,住海城市。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马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6年4月2日6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西柳镇外环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某甲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1天。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系辽C**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74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6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柳镇外环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马某甲相刮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马某甲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原告马某甲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01天,期间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诊治,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36.04元。另查,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辆辽C**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原告马某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七张、用药明细、诊断书、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有事实根据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的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该费用乃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其提出的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马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0036.04元,护理费人民币10273.72元(101.72元/天×101天),伙食费人民币10100元(100元/天×101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1909.76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3.72元(护理费10273.72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136.04元。因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773.72元(已扣除王某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136.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32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