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应成海、陈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应成海,陈国军,张水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81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直街160号。负责人:施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俊辉,该行员工。被告:应成海,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陈国军,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住奉化区。被告:张水萍,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住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被告应成海、陈国军、张水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应成海归还借款491187.01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6414.89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91187.01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国军、张水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应成海归还借款486593.51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9114.51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86593.51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国军、张水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应成海、陈国军、张水萍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成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利率9.7875‰,由被告陈国军、张水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应成海借款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成海未归还,被告陈国军、张水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应成海于2017年2月20日、3月30日各归还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成海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理应归还。被告陈国军、张水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应成海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成海、陈国军、张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486593.51元,支付利息9114.51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86593.51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国军、张水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64元,减半收取4382元,由被告应成海、邬建恩、陈国军、张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百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