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苏兴财与白建峰、成海鱼、成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财,成海鱼,白建峰,成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627号原告:苏兴财,男,194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原告苏兴财之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成海鱼,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白建峰,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成海燕,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苏兴财与被告成海鱼、白建峰、成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成海鱼、成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21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案外人李某某欠原告之子苏某某70万元,偿还20万元后,仍下欠50万元。经催要2014年3月29日李某某将某某小区钥匙、煤气卡、电卡交由原告及其子保管,作为贷款担保。2014年4月29日,原告看见三被告正在撬门锁,原告上前阻止,三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受伤后,被物业送往某某医院。该案原告曾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诉至神木县法院,后被驳回。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海燕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伤情没有原告说的严重,打架是原告先动得手,其只是自卫。被告成海鱼辩称,其与被告白建峰系夫妻关系,当时虽然在现场,但是没有参与打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建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苏兴财与被告白建峰、成海鱼、成海燕之间发生争执,原告苏兴财向神木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受理的证据予以认定;2.发生纠纷后,原告苏兴财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出医疗费2637.3元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3日三支票据,结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与某某医院高某的调查,及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因外伤脱落,择期镶复的诊断,本院对上述费用支出予以认定;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兴财三枚牙齿外伤脱落及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4张交通费票据,因上述期间原告并没有去西安的治疗记录,原告又不能说明上述费用系与本次打架治疗开支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苏兴财于2003年起居住于神木县神木镇的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6.本院调取的苏兴财与白建峰、成海鱼、成海燕打架一案案卷材料,能证明原告苏兴财与被告成海鱼之间发生争执,并有相互撕扯行为,神木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受理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兴财之子苏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苏兴财及苏某某占用案外人李某某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某某小区房屋一套。2014年4月29日因被告三人到上述房屋开门时与原告苏兴财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成海燕与原告苏某某有撕扯行为。被告等人离开后,原告被人发现躺卧在地,遂拨打“120”将原告苏兴财送往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日,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牙齿断裂。期间支出医疗费2637.3元。出院医嘱:口腔门诊治疗牙齿断离,不适随诊。2016年1月27日某某医院门诊诊断:外伤脱落后半年,择期镶复。2016年4月25日、5月3日原告为镶牙支出医疗费7480元。其间,原告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至神木县法院,2015年12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兴财三枚牙齿脱落与2014年4月29日外伤有因果关系;三枚牙齿外伤性脱落及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原告苏兴财三枚牙齿外伤脱落及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期间支出鉴定费、出庭费4000元,该案后被驳回。故原告苏兴财以三被告侵犯其身体健康权未进行赔偿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成海燕丈夫因与原告苏某某之子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成海燕等人在回家取物品时与原告苏兴财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被告成海燕在公安机关关于“苏兴财在外回来了,二话没说就打我,在我左肩膀上打了一棒,我就往下夺苏兴财手里拿的棍,但没有夺下,苏兴财把我脖子抓了一把,我也把苏兴财耳朵上抓了一把”、“在夺棍子的过程中苏兴财把我脖子上抓伤,我把苏兴财推了两把”等内容的陈述,成海鱼关于成海燕上前制止苏兴财打白建峰,苏兴财脖子处的伤是成海燕和苏兴财撕扯的时候弄伤的陈述与白建峰关于“成海燕在被打了几棍子后,在苏兴财脸部抓了几下”、“成海燕看见苏兴财打我,就上去与苏兴财撕扯在一起,成海燕抓伤苏兴财的脸部”等内容的陈述均可印证被告成海燕与原告苏兴财在该次纠纷中直接发生了冲突,并互相有撕扯行为,故对被告成海燕与原告苏兴财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致伤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成海燕认为其不是殴打原告,而是进行反抗,因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认定根据2014年4月29日苏兴财被他人打伤头面部,伤后医院记录伤情,认定苏兴财三枚牙齿缺失与外伤有因果关系,造成苏兴财三枚牙齿外伤性脱落及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属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其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成海燕应当对其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撕扯过程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现尚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白建峰、成海鱼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有殴打原告苏兴财的行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该被告白建峰、成海鱼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家人发生经济纠纷后,面对争执,不能冷静对待,继而发生打架事件,双方对矛盾发展成打架事件均有过错,故被告成海燕应承担原告苏兴财受伤后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的70%,其余部分由原告苏兴财自行负担。原告苏兴财请求营养费270元,因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均低于法律规定应计算标准,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对事态发生亦存在过错,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苏兴财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17.3元,护理费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385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2551.1元。被告成海燕应承担70%,即4378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兴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85.77元;二、驳回原告苏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苏兴财负担131元,被告成海燕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