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魏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魏海军,王秀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代表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军,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新,男,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推荐其为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香,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海军、王秀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魏海军委托代理人孟召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草率;单方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核定权,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被上诉人应提交发票。被上诉人魏海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魏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35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冀B6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秀香。冀B×××××主车在永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冀B6M**挂车在永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冀B×××××/冀BW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迁西县三屯营恒通货运车队,实际所有人为魏海军。王兴占系魏海军雇佣司机,徐志旭系王秀香雇佣司机。2016年1月19日7时50分许,徐志旭驾驶冀B×××××/冀B6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兴占停放的冀B×××××/冀BW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评估费;3.施救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辆损失。魏海军车辆损失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魏海军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减17%增值税,故认定为92661.2元。2.评估费。评估费系魏海军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为5632元。3.施救费。事故发生后,魏海军车辆受损,必然会产生施救费用。魏海军主张施救费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认定为18500元。综上,魏海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6793.2元。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唐山支公司承保冀B×××××主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冀B6M**挂车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志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安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魏海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魏海军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海军损失116793.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14793.2元);二、驳回原告魏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原告魏海军负担137元,被告王秀香负担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魏海军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定损问题,被上诉人魏海军提交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行为,上诉人对鉴定不服,应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未按规定行使其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且本案车损情况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证明不构成保险诈骗。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