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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68张运亭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亭,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68号原告张运亭,男,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被告王鑫,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张运亭诉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对原告说他有关系,通过他存款能获得高收益,并保证如果钱不还,由被告本人偿还。被告当时在大吴商城开有广告公司,经济条件比较好,原告就相信了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和2011年6月20日将10000元和20000元交给被告。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亭与被告王鑫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鑫以能够获得高息为由,向原告张运亭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张运亭出具徐州盛华兑中投资咨询公司(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利息为月息2.5,并在借据上加盖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盛华兑中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处印章,被告王鑫在借据上法人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其私人印章。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鑫再次向原告张运亭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张运亭出具徐州盛华兑中投资咨询公司(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利息为月息500元,并在借据上加盖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盛华兑中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处印章,被告王鑫在借据上法人代表处加盖其私人印章并捺印,在收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王鑫在借据上注明:“到期支付本利,不还由王鑫本人承担”。后被告王鑫向原告张运亭支付了半年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张运亭多次催要,被告王鑫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二张及原告张运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案中,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盛华兑中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处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功能,且在借款的过程中,原告张运亭与被告王鑫联系,借款也是直接交付被告王鑫,只是在出具借据时加盖了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盛华兑中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处的印章,另,被告王鑫在借据上注明不还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可以认定原告张运亭与被告王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鑫向原告张运亭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鑫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张运亭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运亭要求被告王鑫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亭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原告张运亭已先行垫付,被告王鑫在履行给付义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董爱莲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