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国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清,男性,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3日,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国清及其辩护人莫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国清在邵阳县长乐乡信用社门口,与被害人袁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田国清将袁某扭倒在地,并用砖头将袁某头部砸伤,构成轻伤。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田国清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长乐某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田国清的户籍证明、邵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照片、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田国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田国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国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国清对其用砖头砸伤被害人袁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莫祥云提出,被害人袁某醉酒后闹事,且先动手打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田国清的罪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袁某在邵阳县长乐某所门口吵闹,被告人田国清出面劝阻,袁某又与田国清发生争吵。争吵中,袁某捡起一块红砖摔在田国清身边,两人因此发生扭打。田国清将袁某扭倒在地,并用砖头将袁某头部砸伤,致轻伤。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田国清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长乐某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国清在开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邵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田国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国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袁某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田国清部分罪责;辩护人莫祥云提出的“被害人袁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田国清的罪责”的辩护理由,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国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梅生审 判 员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