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李木长与罗拥华、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木长,罗拥华,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7号原告:王李木长,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拥华,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静,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王李木长与被告罗拥华、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木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拥华、林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李木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罗拥华、林静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罗拥华、林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罗拥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李木长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王李木长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王李木长要用钱,向罗拥华催讨未果。林静系罗拥华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罗拥华、林静未作答辩。王李木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根据王李木长的申请依法调取罗拥华、林静结婚登记审查表和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本院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罗拥华、林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王李木长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李木长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李木长与罗拥华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罗拥华以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李木长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向王李木长亲笔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兹向王李木长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但书面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罗拥华还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上指模予以确认。嗣后,因王李木长需要用钱多次向罗拥华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诉争。另,罗拥华与林静于2008年11月18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王李木长与罗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型借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王李木长可随时主张罗拥华还款,现王李木长要求罗拥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罗拥华、林静夫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林静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之法律责任。罗拥华、林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拥华、林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王李木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罗拥华、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峰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姜月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