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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杜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杜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9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杜英,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杜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锐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瑶,被告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杜英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及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适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和还款等内容。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被告杜英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杜英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1851.27元、利息83265.54元、分期手续费12759.84元、滞纳金229879.11元。经原告一再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杜英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41851.27元、利息83265.54元、分期手续费12759.84元、滞纳金229879.1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费用另行计算);二、被告杜英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杜英偿还截止2017年4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61051.27元、利息128480.34元、分期手续费12759.84元、滞纳金273769.35元、年费48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英就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与答辩期。被告杜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和年费应该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性质,该三项费用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杜英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信银行魔力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声明签署”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声明对应的“信用卡主卡申请人签名”的签名为“杜英”。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被告杜英(乙方)签署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第1款规定: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2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3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6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7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8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10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第十条“合约的争议解决”约定: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对信用卡年费、利息、滞纳金、信用卡取现手续费等收取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被告杜英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杜英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被告杜英进行了催收。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杜英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信用卡本金461051.27元、利息128480.34元、分期手续费12759.84元、年费480元、滞纳金273769.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及被告杜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中信银行魔力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英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魔力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包括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等执行,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杜英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杜英在答辩中认为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被告提出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将滞纳金定性为违约金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杜英提出的对滞纳金适当调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在综合考量被告杜英在履行领用合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和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在催收过程中的相关损失的基础上,确定被告杜英以不超过欠款本金的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分期手续费、年费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对年费和分期手续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对信用卡收取年费是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已经发出的信用卡进行管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取现时须支付手续费,即如果持卡人不用信用卡取现则不产生手续费。因此,对被告杜英提出的信用卡年费、分期手续费具有违约金性质并要求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1051.27元、分期手续费12759.84元、年费48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7日,利息为128480.34元,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滞纳金4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2000元,被告杜英负担4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