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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信宜市水口林业站与陆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水口林业站,陆启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7号原告信宜市水口林业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983195071991K。地址:信宜市水口圩。法定代表人李恩。被告陆启华,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水口镇林业站诉被告陆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健全、���昭彬、人民陪审员梁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水口镇林业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水口镇林业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旧仓库、空地租用协议》《房屋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水口林业站的旧仓库及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加工家具和居住。现被告拖欠租金并于2016年10月举家逃避债务失联,留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一批。最终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旧仓库、空地租用协议》、《房屋租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造成原告损失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至2016年12月房屋租金43200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诉讼执行完毕止的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600元(其生产设备原材料继续占用旧仓库无法处理形成事实使用);3.判令被告承担诉前保存费430元及诉讼费和其它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水口供电所的家具厂使用的2016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的生产用电电费1800元;5、判令将原告诉前申请保全的财产变卖并将所得支付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被告陆启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旧仓库、空地租用协议》、《房屋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信宜市水口镇林业站的旧仓库、空地及住房一套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加工家具和居住。被告已交清2014年12月份前的租金,尚欠2015年1月起至今的租金。2016年10月,被告举家外出逃避债务,现下落不明。被告留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一批在原告租赁处。2017年后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两房一厅)已清空。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于2017年1月5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另查明,被告实际上并非自2013年1月起租赁原告场地生产和居住,而是租赁了十多年。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旧仓库、空地租用协议》、《房屋租用协议》是最新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年,到2015年12月届满。原告称按以往的做法,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场地,仍按原合同交纳租金给原告。还查明,为将来实现债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016)粤0983财保28号],查封了被告存放在租赁场地处的设备和���料(含成品和半成品),查封期限为1年(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旧仓库、空地租用协议》、《房屋租用协议》,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没有就租赁房屋和场地签订新的合同,但原告允许被告继续使用,依法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2016年10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场地随即停产,但被告的机械设备和原材料仍占用原告的场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月1600元的租金至执行处理其设备和材料完毕为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场单独使用电表,其出走前所使用的电费1555.23元,已由原告代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电费155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至于原告要求��诉讼保全的被告的财产予以变卖并将所得款用于偿还其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至2017年4月的租金49600元(2017年5月起至被告的机械设备和材料处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给原告信宜市水口镇林业站。二、限被告陆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代其交纳的电费1555.23元给原告信宜市水口镇林业站。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和财产保全费430元,由被告陆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审 判 员  吴昭彬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洪森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赁期限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