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国兴与王明江、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兴,王明江,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兴,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杨国兴儿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江,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春梅,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占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杨国兴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江、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上诉人王明江、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国兴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平土发(87)54号文件《关于给杨国兴、吴学尧二同志划拨荒地搞开发性生产的批复》,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51.3亩国有荒地划拨给上诉人占用进行搞开发性生产。批复中明确土地开发期为两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两年,现该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的将批复中明确的”开发期”与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期限”进行了混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荒地,上诉人获得划拨土地后为进行农业生产,势必要对荒地投入人力与物力进行开发,批复中的”开发期”仅是人民政府对由荒地变为生产土地时间上的要求,而非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期限的限定。依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取得划拨国有荒地后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为期2年的开发,2年后上诉人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并将土地交回国家,此种情形下,上诉人的权益将荡然无存。二、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及时向上诉人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土地。依据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利,该权利未经依法撤销,他人无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明江认可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性质系村集体土地。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利,被上诉人占有涉案土地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及时向上诉人返还占有的土地。王明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接到平土发(87)54号文件后,对这宗土地一直没有开发种植,使这宗土地荒芜,对这一事实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第三个问题中已证实。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获得划拨土地后为进行农业生产,势必需要对荒地投入人力与物力进行开发”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二、上诉人所诉的这宗土地至今未经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所以上诉人对这宗土地没有依法取得使用权。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该案。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实际诉求与本案不能形成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在平罗县土地管理局获得的荒地开发批复,开发期为两年,但上诉人没有购置农机具和耕牛进行开发,在批准两年的开发期内根本没有完成开发,剩余土地应依法收回。过了两年开发期后,上诉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和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没有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对这51.3亩土地弃荒多年,直至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时还是荒芜的,这在2011年该土地征地补偿协议中有明确的显示。此案于2014年4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综上,上诉人无论从书面手续还是实际耕种过程,都没有从法律和事实上取得该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杨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王明江、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行为,返还非法侵占杨国兴经营使用的51.3亩国有土地中6.9亩国有土地,并停止对杨国兴经营使用土地的妨碍;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明江、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5月9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将”北距长胜扬水渠一级来水渠中心向南留出300米起继续延伸213米至干沟,东距第二农场渠中心向西留出46米起继续延伸(北边130米、南边161米)平均宽145.5米至通信线杆(51.3亩)”的国有土地划拨给杨国兴承包经营,期限为1987年5月至1989年5月。杨国兴于1989年3月22日向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交纳了51.3亩土地的管理费15.4元。现杨国兴认为其系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被告王明江非法占有上述土地,杨国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本案杨国兴所诉土地其性质为国有土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依法承包经营,但杨国兴出示的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文件(平土发(87)54号)中明确记载,杨国兴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两年,即1987年5月至1989年5月,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杨国兴也无证据证实其在1989年5月之后至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杨国兴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现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杨国兴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国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杨国兴、被上诉人王明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上诉人所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承诺书解决的是2011年征收的21.56亩土地补偿分配款的纠纷,并不是本案所争议的6.9亩土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国兴现向长胜村委会承诺如下:①本人承认长胜村委会2012年6月11日四议两公开会议公示,愿意服从;②本人保证就土地分配一事不再网络投诉宣传”,不能直接证实已解决的纠纷又另行起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9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将”北距长胜扬水渠一级来水渠中心向南留出300米起继续延伸213米至干沟,东距第二农场渠中心向西留出46米起继续延伸(北边130米、南边161米)平均宽145.5米至通信线杆(51.3亩)”的国有荒地划拨给上诉人搞开发性生产,开发期为两年(1987年5月至1989年5月)。现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侵犯了其51.3亩划拨土地中的6.9亩的国有土地经营使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诉人杨国兴提供的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平土发(87)54号文件《关于给杨国新、吴学尧二同志划拨荒地搞开发性生产的批复》中明确了该51.3亩土地的开发期为两年,即上诉人开发使用该土地的期限为两年,两年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如需继续使用该土地,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确认使用权。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批复两年期满后至今其已取得了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登记手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明江、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其51.3亩划拨土地中的6.9亩的国有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平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将51.3亩国有土地划拨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认定不当,但对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杨国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