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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晓春、席俊叶、杨柳燕、杨柳青、郭宁宁、杨一帆、杨一搏、杨风英、施玥、施墨染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春,席俊叶,杨柳燕,杨柳青,郭宁宁,杨一帆,杨一搏,杨风英,施玥,施墨染,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954号原告:杨晓春,男。原告:席俊叶,女。原告:杨柳燕,女。原告:杨柳青,男。原告:郭宁宁,女。原告:杨一帆,女。原告:杨一搏,女。原告:杨风英,女。原告:施玥,女。原告:施墨染,男。诉讼代表人:杨晓春,男。诉讼代表人:郭宁宁,女。以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孟家庄村委会”负责人:王新春,村委主任。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简称“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席建国。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涛,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春、席俊叶、杨柳燕、杨柳青、郭宁宁、杨一帆、杨一搏、杨风英、施玥、施墨染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杨晓春、郭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亚仟、被告孟家庄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春、郭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杨晓春、郭宁宁等十人享有孟家庄村村民资格。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每人3500元的集体收盖分配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晓春为户主��家庭成员共十口人,均为孟家庄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作为户主早在三十多年前就落户到了被告村,并且按照家庭人口分得了承包地。村委会和其他村民所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原告都享有和承担了。2016年底村委会发放租赁给荣军康复医院地块租金时,其他村民都是每人5000元,原告家庭成员每人发放150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提出请求。孟家庄村委会及第一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范围。根据最高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的批复,以及2004年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答复,上述两个最高院的批复和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晓春、郭宁宁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被告质证认为:本案诉争的核心问题是征地补偿款,并非原告所说的出租土地的收益分红问题。该次涉及的土地是被国家征收的,而不是出租的,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孟家庄村村民资格。对原告实际取得每人1500元集体收益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定的分配方案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身份和户籍信息登记内容看原告均是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农业户口。但是仅有户籍信息还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孟家庄村村民,享有村民资格,还应当证明原告实际生产、生活在孟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本案原告实际生产、生活在孟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并且在孟家庄第一村民小组实际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晓春夫妇享有孟家庄村村民资格。其子女出生在该村,因而也原始取了该村的村民资格,被告当庭否认原告家庭成员中1995年后出生的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孟家庄村委会及第一村民小组针对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新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王新春任孟家庄���委会主任的证明。证明其孟家庄村委会主任。3、2017年3月13日孟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2014年分配办法均是集体决定按30%分配。4、2008年1月15日党员民主生活会记录。证明分配办法及分配方案系全体村民代表集体决定的结果。5、2017年1月9日第一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证明第一村民组的分配办法系全组村民代表投票决定的结果。6、2008年1月20日记账凭证。7、2008年2月领取补偿款签名。第6、7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按30%标准分配无异议并已领取。8、2017年孟家庄村民二组补偿费分配表。证明第二村民小组涉及土地补偿分配也依据30%标准发放。原告质证��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作为第一被告的村委会无权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第4、5份证据是复印件,包括十名原告在内的村民并未表决同意。第6、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只同意分30%,放弃70%的权益。第8份证据同样无论是否为村民集体决议,侵害的其他村民的权益,违反了国家政策,作为原告可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原告有按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认证意见是:第1、2份证据具有证明力。第3份证据是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仅作为被告的陈述,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否认,被告仍需证明,据此不能认定,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份证据是2008年1月15日被告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其中内容显示“外来户”每人只能分得其他非外来户人口的30%。本案的分配方案即是沿用2008年这次会议内容进行分配的。证据是具有真实性,但是内容对“外来户”的界定缺乏科学性,参照的标准历时较长,将村民划分为两个档次,不符合权利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理和原则,因而在内容的合法性上存在侵害原告平等取得集体收益分配权的情形,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诉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两个诉求,其核心问题是要求确认孟家庄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来户”只享有30%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内容违法。并不是要求对原告的村民资格进行确认。因为原告的村民资格,从原告的户籍信息、实际生产生活的状况以及在孟家庄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对原告享有村民资格是无争议的。双方的分歧表现在,原告作为村民较晚、没有取得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农村合作社社员资格,没有向村集体投入生产资料。据此于2008年1月将村民分为两类,有平等分配权的一类和仅享有30%分配权的一类。这一类时称“外来户”事实上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已有几十年。不仅是农业户口,而且实际居住生活在孟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且已实际取得1995年所发包的土地。已无可争议的成为孟家庄村村民。本案争诉的集体收益分配款,是被告村民一组的土地因荣军康复医院建设所用被人民政府征收。其中有集体公共面积,有农户承包地面积,后者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诉的就是前者,集体公共面积征收补偿费用做为集体收益的分配,每名村民应当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不宜将村民划类分等。否则就易产生纠纷,也易侵害村民的平等享有集体收益的分配权。从而损害了村民的利益。本��原告即是这种情况,因此对村委会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原告仅享有30%的分配的内容应予撤销。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自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春、席俊叶、杨柳燕、杨柳青、郭宁宁、杨一帆、杨一搏、杨风英、施玥、施墨染每人3500元集体收益分配款。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单凤娥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兰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