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凤翔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507号原告:凤翔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秦凤路盛世秦都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涛,任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新区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卓剑鸿,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凤翔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6初开始向被告供应办公耗材,并提供办公设备维护服务。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和维护费727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未付,遂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和维护费共计7279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销货及维护清单12张,金额7279元,并提供了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供应办公耗材,并提供办公设备维护服务。截至2016年10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维护费共计7279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及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交货和维护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和服务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翔县华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维护费共计72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百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