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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帅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元青、代理检察员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0时50分,被告人帅某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施洋像路段时,遇民警履行检查,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照片;5、被告人帅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