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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吕鲜霞与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鲜霞,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584号原告:吕鲜霞,女,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被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超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菊、郭玲霖,系公司员工。原告吕鲜霞诉被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鲜霞,被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菊、郭玲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春江家园定一套房子,当时约定按照20%签订协议,当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定金,2016年10月后,国家政策变化,首付款要缴纳30%,原告交不起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发票及置业计划各一份。被告辩称:被告的销售人员在原告交定金之前,向原告明确告知,订房定金不退,被告在原告交纳定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中也注明,定金不退,10日内付清余款,后因政策变化,首付款比例发生变化,至今该房为原告保留,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9日,原告打算购买被告开发的春江家园的房屋,约定首付款比例为20%,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税额为476.19元。2016年10月,因购房政策发生变化,首付比例增加,原告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不愿再购买房屋,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后,因购房政策变化,首付比例增加,致使原告没有能力交清首付款,也使得双方准备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原告缴纳订金有476.19元已经转化为税费,故被告应退回原告9523.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鲜霞购房定金9523.81元。二、驳回原告吕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苗富琴人民陪审员  陈水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孟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