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波诉被告杨彩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波,杨彩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214号原告闫波,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交城县人。被告杨彩儿,又名杨彩环,女,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交城县人。原告闫波诉被告杨彩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波,被告杨彩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壹万肆仟伍佰柒拾元(小写:14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交城县新开南路四排一号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2015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彩票投注站多次买彩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彩票款,被告共欠原告彩票款共计150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明确:“今欠到闫波壹万伍仟零柒拾元整,并有被告杨彩儿的签字。”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份给付原告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辩称,欠原告彩票款14570元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6日杨彩儿写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杨彩儿在原告闫波的彩票投注站多次购买彩票,欠人民币1507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杨彩儿向原告闫波出具了欠条,2017年1月份被告杨彩儿给付原告闫波500元,尚欠1457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彩儿向原告闫波购买彩票欠款14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彩儿,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波人民币1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麒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