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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岩与倪亚龙、李庆叶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亚龙,李庆叶,张岩,马银治,王昌兰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亚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治。原审被告:王昌兰。上诉人倪亚龙、李庆叶因与被上诉人张岩、马银治、原审被告王昌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亚龙、李庆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岩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倪亚龙不欠马银治款。约定书系倪亚龙个人行为,并未得到李庆叶、王昌兰、马银治的认可,因为约定书上没有他们签名,故不能生效。另外倪亚龙二审将提供证据证明不欠马银治款。2、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中,人民陪审员并未参加庭审。另外张岩和王昌兰存在互相勾结,而一审法官并未予以制止。被上诉人张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马银治、原审被告王昌兰未发表意见。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倪亚龙、李庆叶、马银治、王昌兰向张岩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向张岩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倪亚龙、李庆叶、马银治、王昌兰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岩与马银治、王昌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2015)宿中民终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马银治、王昌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岩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马银治、王昌兰负担。判决后,马银治、王昌兰未按照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2月14日,倪亚龙向马银治出具约定书一份,载明“约定书,2015年春节前给付马银治贰万元(¥20000),2016年底给付贰万元(¥20000),如淮安范同良钱执行来,优先给付马银治陆万元(¥60000),到2018年8月1日前如还执行不来,则倪亚龙给付马银治贰万元(¥20000),约定人:倪亚龙,2015年12月14日”。上述欠款倪亚龙至今未付。一审另查明,马银治与王昌兰系夫妻关系,倪亚龙与李庆叶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张岩与马银治、王昌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昌兰提供的约定书能够证实倪亚龙欠马银治60000元,而根据倪亚龙与马银治之间的约定40000元债权已到期,故倪亚龙应当向马银治偿还40000元。因马银治怠于行使40000元到期债权,张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马银治的40000元债权。因李庆叶系倪亚龙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倪亚龙、李庆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涉案借款系倪亚龙、李庆叶夫妻共同债务,李庆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倪亚龙辩称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但本案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马银治、李庆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倪亚龙、李庆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岩40000元;二、驳回张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倪亚龙负担。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倪亚龙主张其不欠付马银治款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应由一名审判人员参加庭审。倪亚龙上诉称一审庭审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倪亚龙于2015年12月14日向马银治出具约定书,载有“2015年春节前给付马银治两万元(20000)2016年底前给付两万元(20000)如淮安范同良钱执行来,优先给付马银治陆万元(60000)到2018年8月1日前,如还执行不来,则倪亚龙再给付马银治两万元(20000)”。对该约定书,倪亚龙称因案外人范同良向倪亚龙、马银治借款本息137000元已经法院调解,加上诉讼费用1000元,总计138000元执行债权,为明确该执行债权中马银治占6万元的债权数额,倪亚龙在法院的要求下出具;马银治称约定书所涉的6万元是范同良执行债权中马银治所占的债权数额,故可以认定约定书中的6万元是范同良执行债权中的6万元。倪亚龙审理中虽称其出具约定书的目的仅是确认马银治的债权数额,但马银治称倪亚龙出具约定书是将自己在范同良执行债权中的数额转让给倪亚龙,由倪亚龙向马银治支付6万元对价,结合上述约定书的内容,本院有理由采纳马银治的意见,认定倪亚龙出具约定书系倪亚龙同意债权转让,马银治也接受该债权转让。该转让债权为执行债权,系确定债权,故马银治对范同良执行债权转让给倪亚龙成立,倪亚龙按照约定书的内容对马银治负有6万元债务。倪亚龙审理中称其不欠付马银治款项,为此提供了马银治于2011年8月3日向其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马银治称该3万元自己早已归还给倪亚龙,只是欠条未抽回。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借条出具于2011年8月3日,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3日,而马银治出具约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且约定书中对6万元给付时间明确进行约定,约定书中也未涉及该3万元,故倪亚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加上15天的上诉期,已经超过“2016年底”,故一审依据约定书的内容认定到期债权为40000元并无不当。同时,倪亚龙认可对范同良享有的债权系借款,且发生在倪亚龙与李庆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倪亚龙接受马银治转让的债权份额应视为倪亚龙与李庆叶共同债权,由此支付的对价即向马银治支付6万元相应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确定由倪亚龙、李庆叶给付张岩4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倪亚龙、李庆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倪亚龙、李庆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庄云扉审判员 孙 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海燕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