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亚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第1053号原告姜亚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璐,男。原告姜亚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亚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亚东诉称:2017年1月19日16时,董占虎驾驶辽N21Z**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叶天线25公里5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姜亚东驾驶的蒙DMJ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占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等合计2219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董占虎驾驶辽N21Z**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6时,董占虎驾驶辽N21Z**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叶天线25公里5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姜亚东驾驶的蒙DMJ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占虎驾驶辽N21Z**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姜亚东伤后到建平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06.70元。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建平县衡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为146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等。2、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明其具有车辆所有权及驾驶资质。3、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及支付评估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瑕疵,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4、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数额。本院认为:董占虎驾驶车辆与原告姜亚东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姜亚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因董占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亚东医疗费506.7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506.7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亚东车辆损失12686元、评估费999元,合计13685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籍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