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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5执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某,横峰县某某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5执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丁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横峰县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周某某与丁某某、横峰县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横峰县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2016)赣1125民初426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蔡义系横峰县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独资企业投资人,该公司承诺注销后发生债务纠纷由股东蔡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追加投资人蔡某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蔡某(身份证号:***)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蔡某向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履行(2016)赣1125民初426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志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