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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汪建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华,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婺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汪建华持改装射钉枪进行打猎,猎得1只野兔,次日凌晨0时许,汪建华再次持该枪在婺源县珍珠山乡黄砂至吴源公路秀水大桥处打猎,被婺源县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为改制火药枪,具备杀伤力,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汪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汪建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枪支、弹药照片,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建华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汪建华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汪建华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华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建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