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陆莫某与被告练莫某、翁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莫某,练莫某,翁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351号原告:陆莫某。被告:练莫某。被告:翁莫某。原告陆莫某与被告练莫某、翁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莫某及被告练莫某、翁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练莫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翁莫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练莫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被告翁莫某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载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练莫某催讨借款并表示理解被告还款困难可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练莫某均未还款,被告翁莫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练莫某辩称,承认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翁莫某辩称,对练莫某向原告借款及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练莫某是否有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练莫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被告翁莫某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载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本院认为,被告练莫某向原告陆莫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练莫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莫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翁莫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陆莫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翁莫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练莫某、翁莫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莉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