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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唐安军与苏前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军,苏前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404号原告:唐安军,男,1973年9月24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苏前林,男,1970年7月1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男,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安军诉被告苏前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军、被告苏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治疗费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打房屋现浇板摔伤,到医院拍片显示腰部骨折,医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给原告2万元了结此事。当时给了1万元,剩余的1万元约定在2016年8月13日给付。但到了约定时间,被告不给钱且不说明原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苏前林辩称,不清楚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给被告打房屋现浇板摔伤一事。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是受原告的家属威逼利诱,由于情况特殊,故写下2万元欠条,当即给付1万元。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事后未报警。写下的欠条与本案事故无关,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作为承��民事赔偿的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打房屋现浇板受伤,被告送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原告转院到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该院检查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由苏前林付给唐安军治疗费20,000.00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8月13日付清余下10,000.00元。《调解协议》、《欠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原告受伤,《调解协议》是其在原告威逼利诱下所写,但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打板受伤,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前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安军人身损害损失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苏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母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