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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贵富与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富,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965号原告:杨贵富,男,生于1954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少屏社区。法定代表人:董雷,经理。原告杨贵富与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富、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52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间,原告用经营的拖拉机为被告转运各类材料,共欠运输款16525元,被告分四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6月支付了4000元,此后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支付余款12525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并准予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共出具四张欠条,分别是2013年2月1日欠款15070元,2015年2月7日欠款4060元,2016年1月23日欠款2100元,2016年1月23日欠款5295元,共计26525元,其中已于2016年6月偿还了4000元,因2013年2月1日欠款15070元的欠条上没有前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盖公司公章,所以不予认可,故实际欠款应为745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间,原告用经营的拖拉机为被告转运各类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为2015年2月7日欠款4060元,2016年1月23日欠款2100元,2016年1月23日欠款5295元,共欠运输费11455元。2016年6月,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贵富支付了4000元。原告杨贵富提供2013年2月1日的欠条内容为:兹有苍溪县便民服务中心拖拉机转运材料欠杨贵富工资款15070元,欠款人:苍阆劳务有限公司,经手人:牛兴锦、杨锦良,同年6月10日在欠条上“同意支付壹万元,”王润文。因该欠条没有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签字人员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贵富为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条据,原被告均认可尚欠7455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长期不予支付,应承担引起本案诉讼和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2013年2月1日由经手人牛兴锦等出具的欠条欠款5070元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否认此欠条,原告又不能证明该欠条署名的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欠原告杨贵富运输费74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四川省苍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凯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