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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被告何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军明,XX芳,何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37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孙军明,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老屋塘**号。被告:XX芳,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老屋塘**号。被告:何剑锋,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湖城村*组**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被告何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被告何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被告何剑锋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孙军明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酿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89‰,逾期罚息加收2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孙军明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353.62元。被告XX芳与被告孙军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何剑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及被告何剑锋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孙军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军明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何剑锋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孙军明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酿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军明因包工程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酿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4月23日到期;年利率12.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当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酿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孙军明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何剑锋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剑锋为被告孙军明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孙军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353.6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孙军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3.3条规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军明按照年利率15.552%(即:12.96%×120%)偿还逾期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芳与被告孙军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军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XX芳与被告孙军明共同偿还欠款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剑锋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被告何剑锋为被告孙军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剑锋对被告孙军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017年2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20353.62元及2017年2月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55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何剑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原告已预交1075元,缓交1228元),由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被告何剑锋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228元,另行给付原告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