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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尹某与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377号原告:尹某,曾用名尹和珍,女,1978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发,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1,男,1975年4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尹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将原、被告婚生儿子龙某2判归原告抚养,女儿龙某3判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相恋,当年11月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到江口县桃××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3。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且原告年幼无知,原告在完全不了解被告底细的情况下盲目与其结婚,婚前根本无感情基础可言。结婚后,尽管两人共同生活了近20年,也有了一双儿女,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各不相同,以及被告游手好闲和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间很少沟通和交流,婚后仍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家庭负担日益加重,而被告不务正业的本性仍未改变等诸多因素,两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最后发展到分居。迄今为止,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近五年之久。为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龙某1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之后选择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两名小孩。2、原告在铜仁务工期间,因为原告寻找各种理由不愿意回家,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两个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尹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尹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镇远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及逮捕通知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且已生育两名小孩,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双方应当珍惜缘分,尊重和包容各自的生活习惯,着重考虑小孩的成长。只要双方以家庭建设为重,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心,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求同存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