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魏荣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荣和,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5日再次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荣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荣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荣和窜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南环东路一栋出租屋门前,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迅龙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荣和已将涉案的二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魏荣和主动就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行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分别于2016年4月7日和2016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魏荣和进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被告人魏荣和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并变更联系方式不报告公安机关,2016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岭路口将被告人魏荣和传唤到案调查。被告人魏荣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荣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魏荣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荣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荣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荣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却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并变更联系方式不报告公安机关,有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魏荣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荣和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魏荣和已退出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魏荣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荣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荣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清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