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百岁与赵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百岁,赵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108号原告:魏百岁,男194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民,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魏百岁与赵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百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百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立民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立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赵立民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魏百岁借款40000元,约定每一万元年利1368元,借款期限1年;魏百岁于借款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赵立民,次日赵立民将借条交付给魏百岁;借款到期后魏百岁多次找赵立民催要,赵立民未返还借款本息。赵立民未作答辩。魏百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据,赵立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魏百岁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魏百岁提交的借条证明力的认定:从借条形式上看,赵立民为经手人;从借条内容上看,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借条上无其他“借款人”签名;经综合分析判断,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魏百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赵立民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魏百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经立民手今借魏百岁肆万元整(¥40000元),每壹万元年利(¥1368元),期限一年,到期本利一次付清。经手人:赵立民2014年12月30日。”另该借条上加盖有赵立民私人印章一枚。魏百岁于借款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赵立民,次日赵立民将借条交付给魏百岁。借款到期后魏百岁多次找赵立民催要,赵立民未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赵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赵立民向魏百岁借款并出具借条,魏百岁以现金形式向赵立民交付借款,赵立民与魏百岁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立民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魏百岁要求赵立民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魏百岁要求赵立民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立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百岁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赵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鹏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银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