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7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颢洋与陈君、江欣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颢洋,陈君,江欣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400号原告马颢洋,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孙靓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江欣妍,女,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颢洋诉被告陈君、江欣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都法院)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莲都法院移送的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颢洋的委托代理人孙靓娴,被告陈君、江欣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颢洋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君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期间,被告陈君因生意发展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分5笔转账给被告陈君共计5万元,2014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君催要未果。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原告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向莲都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君、江欣妍共同辩称,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君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当时被告陈君在给企业高管做培训,企业高管们有一个同盟会,原告系会员,为了支持被告陈君创业,原告就给付了被告陈君涉案款项。作为回报,被告陈君给了原告一张价值84万元的学习卡。原告和被告陈君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钱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原告分五笔转账给被告陈君共计5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君45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数据维护申请书、证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申请审查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陈君一致确认涉案钱款交付的事实,但对于钱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与被告陈君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颢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马颢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