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梁与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陈梁,江荣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少亮,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梁,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荣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梁、原审第三人江荣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梁通过第三人江荣华利用信德工程公司的单位资质,参加湖北省麻城市王福店至黄土岗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投标,2015年7月28日陈梁通过其银行卡号62×××58向信德工程公司账户42×××73缴纳项目投标保证金32万元。2015年7月29日向招标方提交了第三人江荣华提供的投标文件。后因该项目未中标,陈梁要求退还保证金,2015年9月1日从信德工程公司上述银行账户退回陈梁上述银行卡保证金16万元,剩余16万元至今未退还。陈梁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信德工程公司举证2010年12月5日信德工程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的《企业分支机构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江荣华承包信德工程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事宜,乙方以甲方(及分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工程款项,经甲方扣除相关承包费用后,剩余款项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承包期限3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诉讼中,信德工程公司认可2016年该公司财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发现在湖北建行有其公司的一个一般户即上述银行账户,该账户一直由第三人江荣华控制使用,信德工程公司发现后,江荣华2016年8月初将授权锁交回信德工程公司属实。陈梁认可办理投标工程的资料及交保证金的银行账号均是江荣华提供,对于江荣华提供给陈梁的投标文件陈梁表示不清楚是否是信德工程公司的事实。陈梁举证其向江荣华缴纳手续费124600元,江荣华向陈梁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陈梁交七家公司资质费124600元,如果中标再另行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庭后经与第三人江荣华电话联系,认可陈梁投标的麻城市王福店至黄土岗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系其以信德工程公司名义办理,该文件上所盖公章并非信德工程公司单位的真实公章,工程保证金转账至其管理使用的信德工程公司在湖北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陈梁按第三人江荣华提供的信德工程公司的银行账号向信德工程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招标工程保证金32万元的事实,有陈梁举证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对此予以认定。因招标项目未中标,陈梁要求退还保证金,2015年9月1日已从信德工程公司上述账户退回陈梁保证金16万元,剩余16万元至今未退,现陈梁要求信德工程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16万元,因信德工程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于2016年8月初从第三人江荣华处收回上述银行账户授权锁事实,信德工程公司对其银行账户疏于管理,予以支持。信德工程公司抗辩投标文件上所盖公章不是信德工程公司单位的公章一节,并不能否定信德工程公司向陈梁退还保证金的责任。陈梁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退还陈梁工程保证金16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负担(陈梁已预交,信德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陈梁)。宣判后,信德工程公司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未参加湖北省麻城市王福店至黄土岗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也未委托他人参加该项目投标,投标文件上所盖公章并非信德工程公司单位的真实公章;其公司未收到投标保证金,账户由江荣华控制使用,其公司与陈梁无权利义务关系。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信德公司无需支付陈梁工程保证金16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梁承担。陈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陈梁按第三人江荣华提供的信德工程公司的银行账号向信德工程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招标工程保证金32万元,江荣华曾系信德工程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信德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初从江荣华处收回上述银行账户授权锁,信德工程公司对其银行账户疏于管理,致使陈梁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信德工程公司进行交易合作,故信德工程公司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信德工程公司辩称投标文件上所盖公章不是信德工程公司单位的公章一节,并不能否定信德工程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3500元由信德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涤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