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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南区清全保洁有限公司、甘嘉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南区清全保洁有限公司,甘嘉叶,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人民政府,黄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清全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桥津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全诗。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花,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沿江路19号。法定代表人:甘海松,镇长。原审原告:甘嘉叶,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审被告:黄炎荣,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清全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圩镇政府)、原审原告甘嘉叶、原审被告黄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8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桥圩镇政府赔偿甘嘉叶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清全公司与桥圩镇政府属于承揽关系错误。承揽关系的本质在于承揽人以自带的设备、技术等完成工作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约束管理。但是,根据清全公司和桥圩镇政府签订的《环卫清洁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第三、六条等规定,上诉人的工作设备、生产工具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被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双方不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每年支付的55.4万元包含了工人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金,且清洁工人的工作时间与工作质量及加班加点均受被上诉人安排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全诗也是要亲自参加清洁工作的,证明实际上黄炎荣的用人单位是桥圩镇政府,所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即本案交通事故时黄炎荣驾驶的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桥圩镇政府辩称,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目前桥圩镇的环卫车是由贵港市港南区政府统一配备,再由被上诉人安排使用。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提供环卫车,但并非强制上诉人使用,是否使用由上诉人自己决定,上诉人也可以自带设备、技术等完成工作。也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环卫车必须购买交强险。上诉人完成工作也不受被上诉人指挥约束,被上诉人只是根据工作需要,对承包协议内容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的,督促上诉人进行整改、完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嘉叶、黄炎荣均未提出陈述意见。甘嘉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黄炎荣、桥圩镇政府、清全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20.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9时许,黄炎荣驾驶运载有垃圾的三轮电动车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甘嘉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至国道324线1500KM+200M处,黄炎荣驾车从道路南侧路边横过道路往北侧垃圾场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直行车辆,导致上述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与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甘嘉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炎荣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甘嘉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甘嘉叶受伤当天被送往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如有不适随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甘嘉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900.87元,其中医疗费:94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4468.80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675.8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修车费(凭票)1000元。清全公司已赔偿甘嘉叶1500元。又查明,桥圩镇政府与清全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将桥圩镇辖区内相关区域的环卫清洁工作承包给清全公司,承包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黄炎荣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桥圩镇政府提供给清全公司的,所有人是桥圩镇政府。黄炎荣系清全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炎荣正在进行桥圩镇政府承包给清全公司的环卫清洁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予以采信。甘嘉叶请求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结合甘嘉叶、黄炎荣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双方按4:6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黄炎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清全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员黄炎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桥圩镇政府与清全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桥圩镇政府为定作人,清全公司为承揽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桥圩镇政府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甘嘉叶的各项损失18900.87元,应由清全公司承担60%即11340.52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元,清全公司尚应赔偿甘嘉叶9840.52元。判决:一、贵港市港南区清全保洁有限公司赔偿甘嘉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40.52元;二、驳回甘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桥圩镇政府应否对黄炎荣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清全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黄炎荣的主张,其系清全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正常上班。二审中,清全公司亦明确承认黄炎荣是其聘请的工人。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黄炎荣是清全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黄炎荣正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炎荣在履行其工作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清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黄炎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桥圩镇政府的工作职责而非执行其公司的工作任务问题。根据清全公司和桥圩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桥圩镇政府已将其辖区范围内街道、市场等场所的清洁工作发包给清全公司进行环卫清洁,而清全公司亦依法具有清洁服务的经营资格,因此,对承包协议约定的桥圩镇有关场所进行环卫清洁属于清全公司的经营业务。而黄炎荣正是在进行环卫清洁工作时与甘嘉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黄炎荣属于清全公司的员工,据此,足以认定黄炎荣是在执行清全公司的工作任务中与甘嘉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清全公司主张黄炎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桥圩镇政府的工作任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将其辖区内相关场所的清洁工作交由上诉人完成,并由被上诉人制定清洁工作标准、支付清洁费用。该承包协议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承揽人通常以自己的设备完成工作,但当事人也可以另行约定,即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工作设备。因此,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工具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上诉人仅以其主要生产工具为被上诉人提供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本案证据,已足以认定黄炎荣是在执行清全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甘嘉叶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清全公司对黄炎荣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清全公司与桥圩镇政府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实际上并不影响清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再次,对于桥圩镇政府是否应为黄炎荣驾驶的侵权车辆购买交强险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黄炎荣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属于依法必须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并且,本案中,被侵权人甘嘉叶也未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桥圩镇政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甘嘉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清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清全保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徐魏玲代理审判员  李佳璐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