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于长红与李洪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红,李洪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381号原告:于长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长红与被告李洪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李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号宝马牌汽车为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2、确认牌照原为×××(车架号×××)的现代汽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24日离婚。离婚后,原告自己经营一个店铺,又怜于被告没有稳定工作,遂聘用被告在其店里工作,且在店里为其提供住宿。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当日交纳了首付款、保险、税费等共计143002元,2013年7月10日订车时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共计交纳了153002元。经与被告协商,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该车的贷款手续,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发票记载的是被告的名字,双方约定贷款偿还完毕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按月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全款购买现代汽车一辆。被告提出将现代车过户给被告,被告才配合原告办理宝马车的过户手续。原告配合被告将现代汽车过户给被告并将所有购车手续交给被告后,原告于2016年8月将宝马车贷款偿还完毕,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宝马车的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全辩称,争议的两辆车均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购买宝马车并未用被告的房产进行抵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五至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秦皇岛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养证明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秦皇岛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养证明书载明车主于长红,该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为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为租房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述原告将现代车过户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6月24日离婚。2013年7月18日,原告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刷卡支付购车首付款112300元、购置税28700元、保险费12002.35元。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200000元,贷款的偿还方式为现金形式向贷款账户存款,该贷款已于2016年8月贷款全部还清。该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3年12月21日,原告出资购买现代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将现代汽车过户至被告名下。2016年9月,宝马车贷款偿还完毕后,双方因宝马车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9月30日,原告二姐于长民与被告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车辆一人一辆,同意将宝马车给原告过户,但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并返还一条项链、四个门。后双方因故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陈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经询问,通话中涉及的门和金项链(47.3克)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出资购买现代汽车一辆,支付首付款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被告主张该两辆汽车均系双方同居期间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以上款项系由原告出资。故现代汽车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宝马车的贷款问题,因该贷款系以现金方式偿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还款情况,故无法认定双方的主张。原告二姐于长民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争议车辆的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现代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已配合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宝马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返还被告金项链一条及四个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宝马车的过户手续。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现代汽车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宝马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于长红办理×××号宝马牌汽车的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于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洪全30000元、返还被告李洪全金项链一条(47.3克)、门四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赵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