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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淑华祥泰公司与高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淑华祥泰种业,高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455号原告:大安市淑华祥泰种业。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体育场门市北数第一门。经营者:孙永利,职务,经理。被告:高铁军,男,汉族,30岁,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大安市淑华祥泰种业诉被告高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安市淑华祥泰种业(以下简称淑华种业)负责人孙永利到庭参加诉讼,高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淑华种业诉称:我要求高铁军给付我货款828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我是经销种子化肥的个体商户,2014年2月28日高铁军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款共计8280.00元,并承诺2天后还清全部货款,并出具了欠据。事后经我多次索要,高铁军拒不给付,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高铁军给付我货款8280.00元及利息。高铁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铁军分两次在淑华种业处赊欠货款共计8280.00元,并于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此款至今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淑华种业的陈述及营业执照一份,欠据两枚。本院认为:高铁军在淑华种业赊欠货款,并为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高铁军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其拒绝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淑华种业要求高铁军给付货8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淑华种业要求高铁军支付货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货款金额为1760.00元的欠据约定2日还款即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已超三年,应该以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0%为标准,则利息为1760.00元×6.40%×3.13年=352.56元。货款金额为6520.00元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该以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0%为标准,则利息为6520.00元×6.40%×3.13年=1306.09元。综上利息共计352.56元+1306.09元=165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淑华祥泰种业货款8580.00元,利息1658.65元,共计1023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高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