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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福浩与冯雪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浩,冯雪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173号原告:刘福浩,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燕(原告刘福浩之父),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冯雪情,女,1998年8月30日出生,侗族,住铜仁市万山区。原告刘福浩与被告冯雪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换原告代垫的医疗费人民币9037元,营养费和护理费2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6时,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中心广场往地磅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老湖线8km+100m处时,被告驾驶自行车与原告对向行驶,被告驾驶该车右侧方向把手刮擦道路上行人后侧翻受伤。情况不明,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受伤医疗费9037元、营养费和护理费2100元。事后,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被告所遭受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自行车右侧方向把手刮擦道路行人侧翻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均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冯雪情承认原告刘福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事发后有不当言行,给自己生活造成影响。只有原告道歉,被告才退钱。本院认为,被告冯雪情承认原告刘福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福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合法利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所受伤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系其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应当将原告为其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1137元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要求原告道歉的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对其名誉及生活造成影响,可以另行起诉进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1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雪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037元、护理费和营养费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冯雪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