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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湘美、饶水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湘美,饶水连,俞开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95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崇,男,系该社河田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湘美,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饶水连,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俞开奇,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湘美、饶水连、俞开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湘美、饶水连、俞开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湘美、饶水连归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俞开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刘湘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7,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借据一份,由俞开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贷款当天通过转帐方式向刘湘美发放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止。刘湘美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俞开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刘湘美、饶水连、俞开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刘湘美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俞开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湘美与饶水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刘湘美、饶水连的共同债务;刘湘美、饶水连、俞开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贷款明细帐、单条记录显示,证明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结欠利息785.89元。刘湘美、饶水连、俞开奇未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饶水连为刘湘美的配偶,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刘湘美因运输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借据一份,由俞开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8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逾期还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借给刘湘美人民币37,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刘湘美除还部分利息外余款拒不归还,被告俞开奇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在其下属单位河田信用社与刘湘美、俞开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刘湘美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6.687‰计算,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俞开奇未按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有违法律规定。饶水连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刘湘美、饶水连、俞开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湘美、饶水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785.8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俞开奇对刘湘美、饶水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俞开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湘美、饶水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刘湘美、饶水连、俞开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 华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