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周某某、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111号 原告:钟某,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钟某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并给付资金利息。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自欠款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周某某承包了马鞍“帅乡一号”商住楼建修工程,其将该工程的栏杆、扶手制作及安装交由原告承揽完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此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及时交付工作成果。经验收结算,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承揽费用45000元。结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同时,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人依法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周某某及胡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周某某承包了马鞍“帅乡一号”商住楼建修工程,其将该工程的栏杆、扶手制作及安装交由原告钟某承揽完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此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及时交付工作成果。经验收结算,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承揽费用4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帅乡一号”栏杆、扶手、玻璃栏杆结算品迭下欠款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此据周某某2016.1.22。上述事实发生于被告周某某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档案、《“帅乡一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帅乡一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定作人周某某在承揽人钟某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应依约支付报酬。被告周某某至2016年1月22日尚欠原告钟某45000元,理应及时支付。加之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商业银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后,超过了年利率6%,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资金利息计付的相关约定,但原告自起诉被告偿还欠款后,被告方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因此,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支付45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周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