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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小智与余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智,余景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506号原告:朱小智,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荔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余景锁,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龙泉市。原告朱小智因与被告余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景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余景锁偿还朱小智借款1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余景锁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7月24日向朱小智借现金19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并由余景锁出具“借条”一份给朱小智为凭,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余景锁并未如约还款。余景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朱小智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余景锁向朱小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朱小智借人民币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2015年12月底还清”,余景锁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余景锁无还款,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景锁向朱小智借款19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一份及朱小智的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朱小智请求余景锁返还借款19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景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余景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小智借款1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720元,由余景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琳琦审 判 员  陈雨坤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