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永国、刘孟琴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国,刘孟琴,张纯普,金沙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永国,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孟琴,女,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普,男,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城治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县长。上诉人袁永国、刘孟琴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0521行初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金沙县××(××)××村瓦房组,小地名:大湾新荒坡,四至:东抵红光林地,西抵刘开端耕地,南抵朱家耕地,北抵任希亮耕地。山林划分到户时,金沙县岩孔岩孔镇岗丰村瓦房组将该组的小林堡、茶山堡、调换场、柏香林、龙井堡、大湾新荒坡划分给张兴跃(亡故、张纯普之父)、袁永国、颜家兴(亡故、刘孟琴之夫)三户共同管理使用。1984年左右,张兴跃、袁永国、刘孟琴三户内部对小林堡、茶山堡、调换场、柏香林、龙井堡、大湾新荒坡重新分割管理,张兴跃户分得小林堡和新荒坡,袁永国户分得茶山堡、调换场,颜家兴户分得柏香林、龙井堡。此后,由各户各自耕管,涉案林地大湾新荒坡一直由原告张纯普家管理至被征用。2008年,原告将大湾新荒坡林地分到其子张俊德名下,并办理了《林权证》。第三人对该林权登记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金府林证字[2008]第032591号《林权证》中大湾新荒坡的林权登记,并责成大湾新荒坡林权所在地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争议林地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12月12日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已由有权部门支付给原告张纯普。在大湾新荒坡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之前,第三人未对大湾新荒坡林地的权属提出过异议。2014年11月22日,第三人袁永国、刘孟琴向岩孔街道办递交《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将争议林地物权及征地赔款分割权处理归第三人和原告之父共同享有。由此,第三人与原告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第三人提出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在内部分割时未明确。2016年4月20日,岩孔街道办作出《关于袁永国、刘孟琴与张纯普对大湾新荒坡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岩孔办发[2016]5号),确定争议地大湾新荒坡的管理使用权归张纯普单独享有。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并审查后,以张兴跃、袁永国、颜家兴三户内部对小林堡、茶山堡、调换场、柏香林、龙井堡、新荒坡林地的划分没有证明材料,也无其他证明材料证明争议林地大湾新荒坡的权属,岩孔街道办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金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岩孔办发[2016]5号处理决定。原告张纯普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金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具体到本案,即主要针对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袁永国、刘孟琴与张纯普对大湾新荒坡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等进行审查。岩孔街道办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林划分到户时,金沙县岩孔岩孔镇岗丰村瓦房组将该组的小林堡、茶山堡、调换场、柏香林、龙井堡、大湾新荒坡划分给张兴跃(亡故、张纯普之父)、袁永国、颜家兴(亡故、刘孟琴之夫)三户共同管理使用。1984年左右,张兴跃、袁永国、刘孟琴三户内部对小林堡、茶山堡、调换场、柏香林、龙井堡、大湾新荒坡重新分割管理,原告张纯普家一直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清楚。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照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在岩孔街道办对大湾新荒坡林地进行调查处理阶段,第三人主张小组划归张兴跃、袁永国、颜家兴三户共同管理使用的小林堡、茶山堡、调换场、柏香林、龙井堡、大湾新荒坡,内部划分时只有争议林地因不好分割,故未进行分割管理使用,未明确使用权,交由较近的张兴跃家管理,但对此第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其主张。岩孔街道办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张纯普家一直管理争议林地的实际,作出将争议林地大湾新荒坡的管理使用权归原告张纯普享的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定岩孔街道办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金行复字[2016]18号),撤销岩孔街道办作出的岩孔办发[2016]5号处理决定,明显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金行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袁永国、刘孟琴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受理了该案超越管辖权。请求:1、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0521行初289号行政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行政案件审理;2、依法改判驳回张纯普原审诉讼请求,维持金沙县人民政府【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原审原告张纯普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张纯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调查笔录(陈昭和、陈昭燕、黄培林)、草图;3、岩孔街道办处理袁永国、刘孟琴与张纯普对大湾新荒坡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据一册;原审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身份证(袁永国、刘孟琴)、户口注销证明(颜加兴)、婚姻关系证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委托函(2份)、执业证、身份证(刘宏)、岩孔街道岩孔办发[2016]5号处理决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岩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情况说明、岩孔街道办事处关于袁永国、刘孟琴、张纯普林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延期说明、岩孔街道岩孔办发[2016]5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身份证、户口册;3、行政复议决定(毕府行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毕府行复决字[2015]30号);4、争议林地现场勘验图、《金沙县大水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征用林地堪丈登记表》、《金沙县岩孔镇大水产业园区富润工业园区林地补偿资金表》,旨在证明争议地情况。5、金沙县岩孔镇大水村岗丰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宗地图、乙方承包林业生产及收益分成表、农村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金府林证字(2008)032591号;6、罗永昌、刘书应、杨兴汉、江培先询问笔录(原件保存在岩孔街道办);7、询问笔录(朱远伦);8、询问笔录(黄培林、陈月军、王琴海、陈昭燕、张万忠、颜飞);9、询问笔录(张纯普);10、询问笔录2份(刘孟琴);11、询问笔录2份(袁永国)。原审第三人袁永国、刘孟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人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原审原告张纯普诉撤销金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0521行初289号行政判决;二、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文广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