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边治国与被告王庆富、第三人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治国,王庆富,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795号原告:边治国,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树庆(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贵,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富,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主任。原告边治国与被告王庆富、第三人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树庆、宋春贵、被告王庆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67,440元。事实与理由:1983年我村发放自留山,我分得部分荒山,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山林执照,山林执照中确定及村委会台账登记的四至为:东至于桂芝荒地,南至地边,西至道路,北至地边,自1983年1月10日取得山林执照以来一直由我经营使用至今。2015年,京沈高速在我永久使用的山林执照范围内修建站点,征占了我的土地,拨付土地补偿款的标准为每亩5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王庆富提出我的土地涵盖着他的土地,致使村委会无法下发土地补偿款,此款现存于乡农经站。被告的土地在台账上共有两块,共计5亩,其中一块长140米,宽17.88米;另一块长90米,宽9.26米;两块相加大于或等于5亩。我的地与被告的地中间隔着边祥的土地,被告提出我的土地中涵盖着他的土地的意见不属实。王庆富辩称,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应该依法归被告所有。第三人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民委员会述称,争议地面积为3.22亩,争议补偿款为167,440元(52,000元/亩×3.22亩)。因争议地存在争议,补偿款未发放,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山林权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边治国、被告王庆富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83年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凉水河村民组为村民分自留山。原告边治国和乔志国在位于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凉水河组小北梁的荒山上各分得一块自留山。1983年北票市人民政府为边治国颁发了林权证,其记载四至为:东至于桂枝荒地,西至道,南至地边,北至地边。1992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乔志国又分到原自留山,其考虑地薄没有耕种,被告王庆富耕种此地至今。2015年京沈高铁在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凉水河组小北梁荒山占地3.22亩,此地按相关规定土地补偿款应为167,440元。争议地上有被告栽的枣树,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原、被告之间对此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未发放。原告边治国认为此地为林地,被告王庆富主张此地为耕地,二人均对此地的土地补偿款主张权利,均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事实:原告边治国、被告王庆富对现被高铁征占的土地谁有承包经营权。针对此焦点,原告提交了1983年北票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山林权证,证明本案争议地在此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争议地是乔志国分得的耕地。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中北至已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争议地主张自己有承包经营权,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村委会表示此地存在争议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故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可待争议地的使用权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边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林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