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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欢通、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欢通,朱平,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水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欢通,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女,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盘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美,男,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华屯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42********,系张欢通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海西路宏财商业广场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61399650B。法定代表人:陆逢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琼,女,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系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598169。上诉人张欢通、朱平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财投资公司)、黄水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欢通、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美、被上诉人黄水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财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欢通、朱平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本案没有违反诉讼时效;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上诉人之子张正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75720元,赔偿朱平住院生活费750元,误工费3300元,精神损抚慰金3000元,赔偿张欢通护理朱平的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887570元(赔偿标准为人工工资132元/天,护理费30元/天,死亡赔偿金43760元/年×20年)。事实及理由:导致本案历时五年之久未处理,被上诉人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以二上诉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推卸责任,一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是不合法的。2012年5月20日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意为应由宏财投资公司负事故责任。据此,黄水琼带领乘车人向宏财投资公司追问责任,并收取了相关乘车人的证件,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宏财投资公司。2013年3月11日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宏财投资公司在建工程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和宏财投资公司推脱、逃避、不参加法院通知的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等行为进行了严正斥责……同时对宏财投资公司及审判长认为应由所有诉讼参与人各自主张权利、各自起诉的说法进行了极力反对,理由是:1、本案系因宏财投资公司在建工程滚落石头将车辆打翻导致乘车人受伤所引起,理应由黄水琼带领所有乘车人向宏财投资公司提起诉讼;2、如果乘车人分开起诉,案件案由、事实、调查、取证等无法统一,必然会导致分庭办案相互矛盾。该案一审宣判后,黄水琼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盘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黄水琼绕开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对于黄水琼的撤诉行为表示不同意。2015年11月22日蒋琼书起诉(宏财投资公司及黄水琼)的判决以及2016年4月2日段成换起诉(宏财投资公司及黄水琼)的判决内容如上诉人所说,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形。在上述近五年的时间内,上诉人除了找司法局、县法院及县法院调解室处理本案外,还分别多次找被上诉人宏财投资公司、黄水琼处理本案。2016年5月25日,盘县人民法院的方庭长召集黄水琼、宏财投资公司及主审蒋琼书、段成换案件的法官,约定日期共同协商处理此案,目的是为了使案件一致、不相互矛盾。首先各方一致同意,后宏财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不同意协商处理此案,要求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6月21日盘县人民法院方庭长告知上诉人本案调解不成,上诉人遂于2016年6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尽快得到理赔是上诉人求之不得的事,上诉人不会无故拖延,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才起诉。综上,1、造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绝非偶然,应由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负全责,一审法院不应将案件分开处理,导致已经起诉的案件诉讼事实、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至今仍未结案;2、适用诉讼时效的是指正常无其他意外原因的案件,本案有其他意外原因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被上诉人黄水琼同为此次事故的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其身为驾驶员有责任带领乘车人共同起诉,不应将乘车人列为第三人,再则法律有规定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4、被上诉人黄水琼在审理过程中心生叛意,始终不一,宏财投资公司在建工程滚落石头将车辆打翻属于重大故意人为的恶性伤亡事故。据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黄水琼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起诉的是一起交通意外事件,被上诉人黄水琼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的损害是事发路段管理人宏财投资公司管理不善,导致边坡落石坠入公路所致,侵权人是宏财投资公司,被上诉人黄水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财投资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张欢通、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887570元(张正恩死亡费875720元、朱平住院生活费75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告朱平与其子张正恩乘坐被告黄水琼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柏果镇沿羊柏线往松河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行驶至羊柏公路49KM+570M处时,因该道路行驶方向右侧山体石头滑落,被告黄水琼驾驶车辆通过事发地段,看见山上石头滑落下来,仍继续往前驾驶,致该车被落石击中侧翻于其行驶方向左侧河里,造成该车驾驶人黄水琼及乘车人朱平、张欢通、段成换、杨米会受伤,张正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事故。原告朱平受伤后到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了检查,但未提交其本人检查治疗的相关费用凭证;经过认定、复议、再认定,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从(2014)黔盘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被告黄水琼已赔偿朱平因朱平受伤产生的损失5499.55元、因张正恩死亡产生的损失80158.62元。另查明,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黄水琼之夫张辉。2012年3月28日,张辉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英柏公路2012年通行年票,支付548元年票费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5月15日16时起,英柏公路柏果停止收费,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判决书,判决解除贵B×××××号车车主张辉与被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同时,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案件庭审中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告知原告由于该案审理的是黄水琼、张辉诉宏财公司服务合同关系纠纷,与原告提出的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判决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裁判,(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判决于2014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黄水琼所驾驶车辆左后轮制动不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应当由谁负担?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20日,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案件庭审中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同日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判决于2014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2月17日起重新计算。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2014年2月17日之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存在,所以诉讼时效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黄水琼、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不再予以计算,责任不再予以明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欢通、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张欢通、朱平家庭经济困难予以免交。上诉人张欢通、朱平及被上诉人宏财投资公司、黄水琼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认定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判决于2014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后,张辉、黄水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张辉、黄水琼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准许张辉、黄水琼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4年2月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未超过,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20日,事故导致二上诉人之子张正恩死亡,二上诉人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2013年3月11日,在(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案件庭审中,二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了赔偿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此后盘县人民法院以二上诉人的主张与(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8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为由告知二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该案最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张辉、黄水琼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4年2月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二上诉人亦应当在该裁定书生效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于2016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欢通、朱平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6元,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张德权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