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卜德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德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德峰,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本科,青岛三美电子部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卜德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49KM3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碰撞李某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鲁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王效华死亡,李某、刘某、刘爱英、卜伟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卜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德峰主动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卜德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卜德峰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安全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德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德峰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德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