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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有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有胜,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天海,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胜及其辩护人蔡天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5时53分许,被告人吴有胜驾驶川X“波罗”牌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车��号为川X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XX路路口时,被告人吴有胜驾车遇红灯信号进入路口直行,被害人谢某某驾车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致被害人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吴有胜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2日6时55分被告人吴有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谢某某给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有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某无责。被告人吴有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有胜已赔给被害人亲属损失60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有胜的供述,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病情资料,(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844号检验报告,川西华西司鉴所[2017]车痕鉴字第330、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华西司鉴所[2017]车痕鉴字第392号车辆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案发现场天网监控光碟及制作说明,工作记录、暂扣车辆凭证及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违法信息清单,亲属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吴有胜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有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有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胜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有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有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有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