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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哲与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哲,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鲜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男,汉族,临江市医院医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谭明宝,男,汉族,临江市外国语学校教师,住吉林省临江市,系李哲表弟。委托代理人:李例俐,女,汉族,临江市恒兴中医院医生,住吉林省临江市,系李哲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花山镇。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主任。上诉人李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6)吉068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进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李哲支付租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国进公司与许金波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年租金4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国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许金波按约定向国进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4万元。2012年8月,许金波将厂房和生产设备转让给了李哲,原《土地租赁合同》由李哲继续履行。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计欠租金12万元。由于国进公司资不抵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经法院指定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作为国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此,管理人认为,李哲欠付租金,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国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向李哲索要欠付租金。李哲原审辩称:2013年8月,许金波将厂房和设备出兑给李哲。王国进和许金波对李哲说国进公司与许金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李哲与王国进口头约定国进公司以每年20000元租金将场地出租给李哲。王国进有个变压器,每月空耗800元,打更是1200元,管吃管住,以上两笔费用由王国进负责。后来王国进公司破产,没钱支付,就由李哲代付,在租金内扣除。2014年4月26日,打更人夜间死亡,经花山派出所调解,一次性赔偿80000元,李哲找到王国进,王国进说他没钱,让李哲垫付,李哲已经垫付了,王国进让李哲以后看管厂子,不再收租金。2014年3月,李哲给王国进打了块水泥地,花了31000元,王国进也同意用租金顶付。没有任何部门跟李哲说过厂子被接管了,李哲一直认为王国进是法定代表人。李哲已经支付租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对国进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1日国进公司与许金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李哲认为,当时是该合同终止以后李哲和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能约束李哲。因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照2016年7月15日法院对李哲的调查笔录,李哲称:“与许金波是朋友关系,最先许金波干的,后来干不下去就在2013年1月兑给李哲了,连厂房加设备兑给李哲30多万,李哲一直没生产,就往里面堆原煤。关于租金,许金波给王国进4万元,王国进负责打更的工资和电费,这是2012年的事,到2013年的时候,李哲一共给了3万元,……”李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国进口头约定租金2万元的事实,且许金波将厂房设备等出兑给李哲,该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转让给李哲;2.对李哲提供的王国华收条两张,因该收条非王国华本人签名,不予采纳。但王国华认可收到李哲1万元并交给王国进,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对李哲提供的打水泥地面工人的收条和协议书、崔洪敏死亡赔偿金收据及协议、打更人及司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4.对李哲提供的其与王国进的录音,国进公司认为是不是王国进本人的声音不清楚,这份录音形成的时间是在李哲收到国进公司的起诉书之后,王国进的态度是现在的态度,证明不了以前的事实,如果按李哲所述,王国进只是让李哲看着厂子,李哲所提供的两份收条足以证明国进公司是收取李哲租金的。因该录音系李哲收到本案起诉状后自行录制,且国进公司现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即便该录音为王国进本人所述,仅以该录音不足以证明李哲与王国进口头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的事实以及国进公司不再收取李哲租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许金波将其与国进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李哲,国进公司与李哲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国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李哲支付租金12万元,因王国华认可收到李哲1万元,国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李哲应当支付国进公司土地租金11万元。李哲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进公司有权解除其与李哲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李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国进公司之间的租金约定为每年2万元,以及双方约定不再支付租金的事实,故对李哲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哲提出的其对国进公司的债权,因与本案国进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因果关系,已告知其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鲜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鲜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租金11万元;三、驳回原告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临江市国进山野菜保鲜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哲负担2650元。”李哲上诉认为:李哲与国进公司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但许金波未将其与国进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李哲。自2013年8月,李哲接受许金波的转让与国进公司形成土地租赁关系起至本案一审,李哲一直不知道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作为国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国进公司的财产。国进公司一直处于破产状态,为兼顾自己的利益,李哲支出打更费1200元/月×48个月=57600元,电费800元/月×48个月=38400元,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李哲对此提出反诉并申报债权;2014年4月26日,打更更夫夜间死亡,死亡赔偿金8万元,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李哲对此提出反诉并申报债权;2014年3月,李哲为国进公司打了一块水泥地,花费3.1万元,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李哲对此提出反诉并申报债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哲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认定李哲在与国进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按每年2万元支付租金;2.申报打更工资、电费、死亡赔偿金等无因管理之债权;3.申报打水泥地面不当得利债权;4.一、二审诉讼费由国进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哲主张其受让许金波的鑫源型煤厂,与国进公司约定于土地租金由原每年4万元变更为2万元,国进公司不认可,李哲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李哲主张2013年未其与国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国进口头约定由李哲垫付打更费、电费等费用,国进公司不收取李哲租赁土地费,因2013年11月18日,国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王国进已无权对公司的权益予以处分,且李哲的该项主张与其在原审答辩时称国进公司变压器每月800元空耗费用、打更工资1200元管吃管住,李哲代付该款,在租金中扣除的内容不一致,与其原审辩称的2014年4月26日打更人死亡,李哲代国进公司垫付8万元赔偿金,王国进让李哲以后看管厂子,不再收取租金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哲上诉对打更工资、电费、死亡赔偿金等无因管理之债权提起诉并申报债权;对打水泥地面不当得利债权提起反诉并申报债权,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李哲申报债权的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李哲对此提出的反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李哲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