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和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和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251号原告:江西省和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新城镇新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065396210F。法定代表人:蔡人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醇志,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于红,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斌,系大余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和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诉被告周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余春、助理审判员许良峰、人民陪审员刘友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醇志及被告周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4438.62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开始,被告因种植马铃薯陆续在原告处赊销薯种、复合肥等,每次均在赊销单上签字认可,截止到5月18日共欠原告202076元,后被告卖了少量马铃薯给原告,尚欠原告174438.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于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起来核对该数额;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第六条支付被告卖给原告马铃薯的货款,导致被告需向外借款发工资,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同时违背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为被告遭受了自然灾害,所以被告没办法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等物质价格偏高;原告向被告借资18000元还未偿还;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化肥还有100多包没有使用,原告尚未将多余的化肥收回以减扣部分数额;原告向被告收购马铃薯没有明确价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收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综合蔡人凰系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操作实际来看,蔡人凰个人与被告周于红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应当是蔡人凰代表公司所签订的,蔡人凰在签订该协议时与和发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对该份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作证被告提交照片所示的系被告所种植的马铃薯,为此,对该组照片,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被告周于红签订《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赊供种子、化肥、农药等物质及免费提供技术,被告自行在其承包的土地种植马铃薯,待成熟后由原告统一收购,将来收购的货款可抵消前期赊购的种子、化肥、农药等物质。2016年1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物质,每次均在赊销单上签字认可,截止到5月18日共欠原告202076元。后原告收购了被告少量马铃薯,合计27637.38元,抵扣部分赊购款后尚欠原告174438.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人凰与被告周于红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收购协议》应当认定蔡人凰在签订该协议时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当认定为原告和发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物质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出卖收获的马铃薯以抵扣赊购款,理应向原告支付所赊欠的物质款。原告诉请被告赊欠的物质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孳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该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解其所种植的马铃薯遭受了自然灾害,辩解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和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合计174438.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周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人民陪审员 刘友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之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