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金仁淑与蔡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淑,蔡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88号原告金仁淑,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德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原告金仁淑与被告蔡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龙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仁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67925元(自2011年5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蔡德龙向原告金仁淑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欠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7月1日之前返还原告欠款。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2010年5月3日,被告蔡德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金仁淑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整”。证据二、保证书一份。2014年5月28日,被告蔡德龙向原告金仁淑出具的保证书,写明“本人保证在2014年7月1日之前与金仁淑解决债务纠纷问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共壹拾玖万圆)”。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金仁淑因本案曾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1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当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做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三十一份。证明原告金仁淑向被告蔡德龙主张债权产生交通费1974元。证据五、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金仁淑向被告蔡德龙主张债权产生住宿费138元。证据六、证人张某、金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证人陪同原告金仁淑到被告蔡德龙家讨要借款190000元的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德龙与原告金仁淑结识后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3日,被告蔡德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金仁淑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整”。因被告未予归还借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同证人张某、金某到被告住所处讨要借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蔡德龙向原告金仁淑出具的保证书,写明“本人保证在2014年7月1日之前与金仁淑解决债务纠纷问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共壹拾玖万圆)”。原告因此产生交通费1974元、住宿费138元。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金仁淑与被告蔡德龙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据》、《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自2011年5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保证书》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则逾期利息应自翌日起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损失系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产生交通费1974元及住宿费138元,故本院仅就这两项损失予以确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金仁淑要求被告蔡德龙偿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偿付交通费1974元、住宿费138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仁淑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蔡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仁淑上述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蔡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仁淑交通费1974元、住宿费1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蔡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