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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908号原告:刘海军,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汽车维修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郑晶,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海军与被告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亦无足够现金,被告提出将原告本人信用卡给付被告,由被告支出10000元。同日,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用原告卡支出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承诺该10000元借款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郑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一份、平安信用卡复印件一张。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被告郑晶收到原告刘海军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借用10000元,于9月13日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原告主张,原告如约将信用卡给付被告,被告透支10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将信用卡归还原告,但至今尚未偿还透支款项,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晶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郑晶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刘海军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刘风星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